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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2011年7月7日上午9时,在某钢材批发公司上班期间从一楼提水到三楼时感觉腰痛,事发后,王某前往某部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7月8日被某部医院诊断为腰4-5椎间盘膨出。根据王某的病历显示其并无明显外伤史,王某所在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对其职工王某被诊断的腰4-5椎间盘膨出作出工伤认定。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调查取证和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相关申请资料,作出了王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给予认定为工伤。依据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和意义,按照就有不就无的原则,对某钢材批发公司的职工给予认定为工伤并完结。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一、基本案情
1996年2月17日,李某在楼上玩耍时不慎坠地受伤,被送入A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抢救治疗期间,输C血站供全血400ml(为三名献血员血液)。因治疗效果不佳,后转入其他医院治疗,同年3月12日出院。3月28日,李某因“发热5天,皮肤黄染3天”再次到A医院就诊,儿科以“黄疸性肝炎”收住院。3月29日、30日,其父为其输血2次,共计200ml。3月31日转B医院传染科。4月2日在给李某作血液检验时,发现李某艾滋病病毒(HIV)抗体初筛呈阳性,4月3日B医院对李某父母血液进行HIV抗体检测,结果均呈阴性。之后李某血样报国家指定的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确认,李某确实感染上了HIV。事件发生后,有关当事方就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1998年10月17日,李某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A医院和D卫生局赔偿其今后治疗费用1050万元(每年治疗费25万元,按50年计,为105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共计1100万元。
二、裁判要旨
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院保护,本案原告感染HIV,侵权者依法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在感染艾滋病病毒时只有6岁,可排除性传播这一途径;又根据其父母的两次HIV抗体检测均呈阴性这一事实,也可以排除父血感染和母婴传播这一途径;则其传播途径只能是献血员血液传播。在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若举不出原告感染由血液传播之外的其他途径,则应推定输入了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对此,D卫生局认为,在原来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对原告所用的原三名献血者的血液,委托某市卫生防疫站再次进行了检测,HIV均呈阴性,因此C血站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但D县卫生局未能提供C血站原三名献血员的献血档案(内含献血员的献血证、身份证、照片、体验表),这样就难以证明在采血过程中对三名献血员的身份是否进行了核对,照片是否进行了核对,体检表是否是本人的,难以保证所采的血液与原三名献血员相一致,会出现此献血员用彼献血证的情况,从而为不良血液进入血库造成可乘之机,因此难以认定C血站所供血为合格血液。C血站应承担提供不合格血液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依法应赔偿李某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但由于C血站是依法批准成立的独立事业法人,且已被撤销,则应以其现有的全部财产113754元承担民事责任。D卫生局作为C血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在C血站的成立撤销过程中虽无过错,但作为C血站财产的主管部门,应负责原血站的善后处理。
A医院属医疗机构,非血液制品的制造人,对血液制品的内在质量既无检测条件,且依照有关规定也无检测义务,其主要职责是对血液的有效期、型号进行核对,血液是否凝聚或溶血,本案中以A医院举证的护士交班报告、当班护士的当庭证言、记载核对情况的病历被卫生部门调走以及输血惯例来看,A医院尽到了核查责任,没有过错。因此,A医院医疗行为对造成输血感染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负民事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9条之规定,做出了如下判决:①D卫生局以C血站的财产作价113754元,赔付给李某,不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②A医院不负民事责任。aware天猫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①经李某和D卫生局双方同意,D卫生局同意补偿给李某38万元。②履行期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D卫生局支付给李某10万元(含已先予执行的2万元);2000年12月31日前支付18万元;2001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③C血站的设备财产由D卫生局交由李某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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