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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大改革力度,改变国家财政包揽过多的分配局面 我国现有的财政供给范围和支出分配结构是从建国初期的大财政、供给制发展而来的,是建立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上的,其最大特征是国家包揽的面过大,财政支出范围过宽,几乎覆盖到整个社会生产与消费的各个方面,一些本应由市场解决的问题被纳入财政分配范畴,这种供给制的分配滞后于当前整个经济分配格局形势的变化,也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必须进行改革。非凡需指出的是,现在尽管国家每年的新增财力较多,而财政的增支压力相当大,经济结构调整、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科技教育发展等都需要财政加强支持力度,这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一个重大问题。但假如不对现行财政支出分配格局进行调整,该减的减不了,那么,财政就无力承担和满足上述政府的重点支出要求,改善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就会是一句空话。因此,改变国家包揽过多的分配状况,将应由市场和社会负担的部分从财政支出中分离出去,这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正确界定财政支出范围、强化财政支出治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也是优化财政分配结构、强化重点建设事业发展、改善财政运行状况的重要条件。这方面主要应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国家财政对竞争性领域的投资要逐步退出。按照市场经济要求,财政投资的基本政策取向是有所为有所不为,也就是要科学界定财政投资的范围,改变财政投资包揽过多的弊端,逐步减少和退出竞争性领域的投资,以集中财力确保国家投资重点。关于竞争性领域的财政投资,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政策理论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及不同的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的界定。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又处于体制转轨时期,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财政投资只能是退出一般竞争性领域,而对于支柱产业与基础产业等重点竞争性领域,政府及政府投资还不能过早地退出,应当采取扶植政策,促进产业结构和技术结构的升级。二是清理和规范事业单位的财政经费供给范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事业单位并不都具有公共需要性质,财政不可能也不应该对其经费开支进行统包统揽,要将市场机制引入事业单位,针对不同的类型采取不同的财务治理办法。一般地讲,事业单位按其服务性质,可以分为三类:即公益性的、准公益性的和经营性的。其中: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如基础教育、基础科研、图书馆、计划生育等事业单位,其进行的活动属于典型的社会共同需要,财政应保障其经费供给。准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如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广播电视、医疗保健等,这些单位提供的服务介乎于社会共同需要与个人需要之间,是属于现代社会的存在与发展所必需的,也基本属于政府公共预算的供给范围,然而要由享受服务的对象承担一部分费用,因此,财政对其可采取资助的形式。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如开发性的科研单位、职业化的体育运动项目、艺术表演团体、艺术表演场所和社会中介机构等,这些单位提供的服务一般说不属于社会共同需要,应与财政供给脱钩,逐步走向市场。总之,通过上述改革,逐步规范事业单位的财政供给范围,这也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财政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调控作用。三是对国有企业的亏损补贴制度进行改革。目前国有企业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地位已经确立,但自负盈亏、优胜劣汰的机制尚未完全形成,财政仍需弥补企业的亏损补贴。未来对国有企业的亏损补贴应区分情况。对一些非凡行业(如属于社会公共公益事业的水、电、城市交通、环境保护等)的价格和收费仍需由国家进行治理,还有一部分国有企业承担着政府非凡的责任,由此产生的亏损仍应由财政给予补贴。其他大多数属于竞争领域的国有企业,其亏损补贴则应随着企业改革的推进予以取消。二、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财政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公共性开支社会公共性开支涉及的面很宽,包括科技、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是代表社会共同利益和长远利益的支出,也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财政支出结构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支出。从当今世界范围看,随着经济发展和国家财力的增长,西方工业国普遍强化了社会公共性的开支,政府总支出中社会公共性支出的比重出现了日益上升的趋势,这对于调节社会经济运行、推动经济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而我国过去长期以来财政预算安排中属于社会公共性的支出预算不尽人意。在传统体制下,虽然国家财力比重较高,但财力分配的大头用于经济建设,社会公共性支出比重较低、社会发展的欠账较多。改革以来,随着国家财力的大量分散,不仅导致财政投资急剧下降,而且连社会公共性支出的最低需求也难以保证。这种状况假如继续维持下去,最终对经济发展也将会形成很大的影响和制约,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将是一句空话。因此,从宏观角度考虑,今后我国的财政支出政策必须切实强化社会公共性开支。当然,应该看到,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和西方工业国相比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在经济实力及财政实力方面都存在显著的差距,因此,未来强化社会公共性支出也有一个量力而行的问题,不能超过国力的承受能力。1.教育投入属于社会性开支,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财政支出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财政要继续把支持教育作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的比重。目前财政性教育投入约占我国教育投入总量的80%左右,显然,增加国家财政性教育投入是增加教育投入总量的要害。为此,首先需要确保现有预算口径的教育支出稳定增长。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教育法》,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提高,加大对教育事业的投入力度。再一个重要思路是,需要改变国家财政统包教育经费的传统做法,动员全社会力量走多渠道筹措资金的路子。实践证实,以政府办学为主、多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办教育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教育发展模式。首先要研究建立规范的教育成本补偿机制。对于九年义务教育,国家应该着力抓好,财政经费也应首先向这方面倾斜。对于非义务教育如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等,国家无疑也要给予支持,但应根据国外经验,采取向学生合理收费的做法,这是改变国家对学生包揽过多的局面和拓宽教育经费来源的重大改革举措。这当中要注重两个问题,一是收费不能太高,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与居民的实际收入水平相适应;二是进一步完善高校奖学金、学生贷款和减免学费等制度,健全高校学生解困机制。要继续鼓励社会集资、捐资助学活动。这当中要注重从政策上加以引导和规范,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规范捐、集资行为,通过建立教育基金会等组织统一治理境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教育捐赠,引导社会集、捐资的使用方向。此外,国家财政教育投入结构需进行战略性调整,建立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长效保障机制。具体要通过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心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原则,逐步免除农民子女义务教育阶段交纳的杂费、课本费,对农村贫困家庭学生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基本实现农村免费义务教育的目标;提高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建立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巩固完善现行教育工资保障机制;中心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困难地区,建立中心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负担的经费长效保障机制,促进教育公平。2.社会保障是事关中国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个全局问题,需要纳入国家财政政策规划统筹考虑。一是调整财政支出分配结构,增加财政的社会保障支出。未来中长期随着老龄人口和失业群体的扩大,社会保障的资金需求会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这无疑将对财政收支运行和分配格局产生深刻的影响。为此,财政必须按照公共财政要求,进一步调整现行支出分配结构,尽快使财政资金退出一般竞争性领域,同时相应削减行政经费和一般事业经费支出,从而真正把社会保障支出作为财政预算的一个重要内容。从国外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看,社会保障制度在战后有了很快发展,非凡是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来,得到了普遍推行和强化,成为政府财政支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而且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表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目前一般达40%左右。中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无论是经济基础还是财政能力都存在很大差距,而且中国正处于体制转轨时期,财政收支矛盾十分突出。因此,我国社会保障支出的比重无法达到西方国家那样高的水平。但从长期趋势看,社会保障支出比重不断上升已日益成为财政运行发展的一个基本规律和国际经验,这对我们是有启发的。因此,中国财政下一步通过调整分配结构,着力强化社会保障支出,力争“十一五”期末从现在的12%上升到15%,这不仅是从中国国情出发应该作出的一个重要战略考虑,同时也是对国际经验的有益借鉴。二是明确财政社会保障政策的重点。未来城镇社会保障改革要在拓宽社会保障覆盖面、做实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强化社会保障结余资金治理等方面下功夫;农村社会保障改革要力争在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等方面取得突破。三是建立社会保障预算。未来我国财政预算将分为公共收支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社会保障预算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改变目前社会保障资金收支分散治理的状况,通过社保预算方式为社会保障发展提供稳定的财力保障。3.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科技进步与发展的支持力度。当今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调整科技政策和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据统计,美国的研究与开发总投资居世界首位,近年来其投资情况分别为:1993年1373亿美元,1994年为1730亿美元,1995年为1786亿美元,1996年为1843亿美元,其投资额超过日、德、法、英科技投入之和。从研究与开发总投资占GDP的比例看,一些主要工业化国家均超出2%,如1995年美国为2.45%,日本为2.96%,德国为2.27%,法国为2.35%,英国为2.19%。即使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十分重视这方面的投资。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为了加速社会生产力发展,增强国家综合经济实力,实现现代化发展战略目标,今后必须采取措施,切实有效地强化科技投入力度,从而真正发挥科技进步对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首先,要继续发挥财政科研投入的主渠道作用。在国家重大科技发展计划的实施、科技工程的运转以及重点科研院所的发展上,财政科技投入起着主导作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产业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国家必须予以重视。从今后一个时期看,国家财政对于科技投入的重点应包括:一是继续增加国家重大科研计划经费,如科学基金、“863”高科技、攀登计划和知识创新工程等专项投入,支持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单位和超越部门界限、集中学科优势的基础科学研究基地的建设,为我国基础研究和高技术研究的优先发展创造条件。二是对农业科技投入实行重点倾斜政策,尽快改善农业科研条件普遍落后的状况。三是优先考虑人口、资源环境、医药卫生和信息等方面的需要,促进重点社会发展领域的发展。其次,财政部门要利用政策的导向作用,促使企业建立技术创新机制,通过筹集科技研究开发资金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等方式,积极增加技术开发经费,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企业科技进步。另外,国家政策性银行可设立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贷款,支持发展高技术产业。财政还要配合金融部门制订科技贷款贴息政策,以使科研单位能及时争取到国家科技贷款的支持。 三、着力强化国家重要产业和领域的财政投资,增强国民经济长远发展后劲在我国未来财政支出结构调整的过程中,仅仅重视社会公共性支出是不够的,还必须重视政府财政的经济建设投资。现代经济增长理论在揭示投资与经济增长内在联系的同时,还深刻地论述了政府投资在整个社会投资中的特点和作用。首先,政府居于宏观调控主体的地位,它可以从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角度来评价和安排自己的投资,而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成,如社会基础设施等,能极大地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效益。第二,政府资本雄厚,而且资金来源一般是无偿的,可以从事大型项目和长期项目的投资。第三,政府可以从事社会效益好而经济效益一般的投资。这说明政府投资与非政府投资相比,具有明显不同的特征,政府投资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国仍是一个生产力相对落后的国家,工业化任务十分艰巨。一方面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起点低,负担重,另一方面是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改革的飞速发展。假如没有政府统一的工业化战略规划和强有力的政府投入,要在不太长的时期内实现工业化任务,顺利实现“三步走”的战略目标,几乎是不可能的。国际经验表明,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政府干预经济的力度日渐增强,而财政投资是实现国家政策意图和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这是银行信贷政策所不能代替的。从我国的实际看,在经济改革中,随着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的变化和银行信贷资金的相应扩大,银行适当参与投资是必要的,但银行过分扩张投资性贷款或者说银行信贷资金日益财政化,这不仅给宏观经济运行带来隐患,加剧重复建设和结构失调,而且银行的不良债务份额急剧上升,从长远看也会阻碍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因此,今后国家的宏观调控必须改变过分依靠银行的倾向,加大财政投资的力度,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中的重要作用。今后的财政投资应改变过去“撒胡椒面”的做法,集中财力,用于国民经济发展和国家宏观调控最急需的方面。我们认为,中长期财政投资的方向和重点主要包括下述几个方面:一是支持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为人类生产与生活提供不可或缺的物质载体和基本要素,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产业地位和战略地位。国际经验表明,社会公共基础设施是实现工业化的基础,非凡是在工业化初期,包括基础设施在内的基础产业,更是推动经济快速持续增长的主动力,尽管目前我国所面临的国际经济环境、科技进步等与发达国家工业化初期相比,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尽管我国的消费结构多样化比发达国家来得更快,但这只能加大我国产业结构合理化的难度和紧迫性,要求我国的国民经济既能够尽快建立超重化工业基础和社会基础设施,又能够满足消费多样化的要求,而不能跳过工业化初期阶段所必须完成的任务。由此可见,大力发展社会基础设施如铁路、公路网的建设,城市化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仍是我国经济发展不可逾越的阶段。国家财政强化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既能有效刺激国内需求,迅速带动经济发展,又能避免重复建设,有利于调整改善投资与经济结构,而且投资风险小,长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能为闲散资金找到出路,为下岗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有利于增加城乡居民消费,实现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和长期稳定发展。世界银行1994年《发展研究报告——为发展提供基础设施》深刻论述了基础设施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指出基础设施与经济产出是同步增长的——基础设施存量增长1%,GDP就会增长1%,各国都是如此。该报告甚至还认为,基础设施完备与否,有助于决定一国成功和另一国的失败,无论是在促使生产多样化、扩大贸易、解决人口增长问题方面,还是在减轻贫困及改善环境条件方面,都具有显著作用。因此,借鉴国际经验,非凡是考虑到中国当前内需不足、社会公共基础设施总体落后的现实情况,国家财政采取措施,加大基础设施的投资力度,无疑是一项符合国情的正确选择。二是着力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又是市场竞争中的弱质产业,世界各国大多都把农业作为政府的保护对象,而财政是政府保护农业的一个重要手段。中国的现代化必须过好农业关,要实现未来农业发展战略目标,缓解农产品供需矛盾,必须强化政府对农业的保护和支持,切实有效地解决包括财政在内的农业投入问题。财政对农业投资的重点在于:支持那些风险大、投资经济效益低、对农业发展起着保护性、开发性或有示范效益的项目,如大中型农业基础设施、农业科研和新技术推广、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投资,这是其他农业投资主体所难以承担的,也是政府财政保护农业的重点所在。此外,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及其中心与地方所处的地位看,不同政府级次的财政农业投资应该有所侧重。具体主要根据政府承担的农业生产建设与事业发展项目的受益范围大小、外部效果的有无,来划分各级财政农业投资范围,充分体现谁受益谁负担原则。就农业建设性、事业性投资的划分看,大体应是:中心财政应主要承担关系国家经济发展全局、属于全国范围或跨地区、地方无力承担或不适宜由地方承担的支出,如大江大河治理、大型生态农业保护工程、带有全局性、方向性的重点农业科技开发及大型粮棉基地建设等;省级财政把握的投资,应主要包括全省性及跨地市水利工程建设,全省性农林水利事业发展项目,重大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市地县财政应在承担本区域农业工程设施建设与养护的基础上,重点发展优质高效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及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等。四、创新支出治理方法,降低行政运行成本行政运行成本是当前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当前行政运行成本偏高尽管有计算口径变化、工资增长推动、信息化设备扩大等因素,但制度和治理缺失仍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因此,深化支出改革,创新治理方法,必将成为降低行政成本的重要途径,而且这对于推进节约型政府的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综上所述,从今后我国经济发展和体制转轨面临的任务出发,中长期财政支出的调整和优化,其方向和重点是,一方面要改变政府大包大揽的财政分配格局,另一方面要强化财政的社会公共性支出和经济建设投资。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充分发挥财政在国民经济中的调控作用,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所谓“代建制”,即是指政府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签订代建合同,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并承担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工期和施工安全等责任,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制度。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法人职责。
我国代建制的发展,最早可追溯至1993年厦门市在一些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中,首次采用政府部门代替项目使用单位,委托专业项目管理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的管理模式探索。
此后国家加大对“代建制”管理方式制度研究,于2004年7月出台的《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增强投资风险意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全国范围内开始扩大“代建制”管理模式的应用推广。
从核心本质上来看,“代建制”实际上是一种项目建设管理制度模式,其主要应用领域即为非经营性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制度发展也主要受各地政府的力量推动,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不同的代建模式特点。
1、各地代建制的实践模式特点
国内“代建制”管理模式,因制度在各地试点发展过程中采取不同的代建合同模式,呈现出不同的实践模式特点,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委托代理合同模式、指定代理合同模式、三方代建合同模式。
委托代理合同模式
即是指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法人”或指定一个部门作为“项目业主”,由其以招投标的形式确定代建单位,并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指定代理合同模式
即是指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直接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代建单位,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三方代建合同模式
即是指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同时与项目使用单位、项目代建单位签订三方代建合同。
对比三种代建合同模式,其主要差异即在于代建合同签订主体,不同的合同签订主体会对代建项目实施管理产生不同的影响。
1
委托代理合同模式中,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与代建单位签订合同,作为被代理的项目使用单位并未参与其中,难以发挥使用单位的积极性,甚至出现使用单位不予协助配合,增加工程建设的困难。
2
指定代理合同模式中,由项目使用单位与项目代建单位签订合同,作为项目投资人的政府部门并未参与其中。项目资金由使用单位掌握,不利于政府部门对项目投资资金的运用和代建工程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3
三方代建合同模式中,政府部门、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都是合同签订主体,相较于前两种代建合同模式,能够避免使用单位积极性不高,投资资金管理与项目建设监管等问题。客观上,政府部门、使用单位,都拥有对代建单位的制约权力,易造成代建工程项目实施的实际管理困扰,在这种合同模式下,应严格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平衡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2
代建制管理模式
代建单位的风险特点
理论上,代建制区别于其他管理模式的主要特点,即在于“代建”二字,这意味着代建单位与其他代建合同主体实质上应为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代建单位通过提供满足合同要求的管理服务,收取管理咨询费,并不承担项目成本失控的风险。
但在实践过程中,政府部门或项目使用单位为保证投资效果,往往在代建合同中增加代建单位对整体工程项目建设实施的风险责任。当然,由于建设工程投资资金巨大,项目建设周期较长,各项风险因素复杂多变,代建单位作为项目管理实施的实际负责人,承担部分项目风险无可厚非。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代建单位的风险责任与风险收益是否均衡。
代建单位的收益主要来自两方面,即一方面收取约定的代建管理费,一般不超过财务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的70%;另一方面项目竣工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代建单位可参与一定比例的分成。
但目前,国内代建市场竞争激烈,一些地区在相关实施代建制的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代建管理费的下限标准。在代建单位招投标活动中,受低价中标原则影响,众多代建单位为保证价格竞争力,将代建管理费一降再降,利润所剩无几。在这样的情况下,代建单位还要与投资方共同承担部分项目风险,其实际的风险责任与风险收益是明显不均衡的。
这与工程总承包管理模式形成了强烈的对比,虽然工程总承包管理模式中的承包商同样承担着很大的项目风险责任,甚至较代建制的风险责任更大,但承包商的合同利润空间是十分可观的,风险责任与风险收益相较代建制而言是较为均衡的。
此外,代建制管理模式中,代建单位的角色地位也较为特殊,一方面,法律并未正式授予其认可的法律地位,在相关建设管理活动中,如各项手续的办理仍需要传统建设方出面办理;另一方面,政府部门或项目使用单位作为代建合同的参与方,由于拥有投资资金权利,在实际建设实施管理活动中较为强势,如在施工单位招标活动中撇开代建单位自行招标,影响代建单位的实际施工管理。
代建制管理模式是我国工程建设管理发展中的一次探索尝试,但目前代建制管理模式在国内处于发展初期,一些制度问题仍有待进一步发展完善。代建制管理模式下的代建单位应做好相应代建项目的风险评估与风险应对工作,通过运用新技术、新管理方法有效应对相应代建风险,提高风险收益,完善代建制管理制度。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农发〔2022〕34号
各市州、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现将《湖南省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5月10日
湖南省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结合本省农业工程建设项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的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农业工程以及与农业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农业工程包括种植业、畜牧(兽医)、渔业(渔港)、农田建设、农业生态以及其他农业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货物是指构成农业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服务是指为完成农业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农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其他投资项目。
其中,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上述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农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未达到《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规模标准的,由招标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其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必须公开招标的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全部进入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推行全过程电子化招标投标。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建设项目,除涉密等特殊工程外,一律实行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应当采取远程异地评标的项目具体范围和标准。符合条件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全面实行远程异地评标。由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文件审批、核准前予以明确。前述标准以下的项目,鼓励采取远程异地评标。
第五条?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的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直接对国家部委授权委托以及省本级立项的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直接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立项、上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的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立项、上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的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实施主体的农业工程建设项目,由上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规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登记备案报告制度。
第七条?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内部约束监督机制,在制定招标方案、组织招标活动、处理异议和配合处理投诉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监管。
第九条?项目招标前,招标人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编制项目投资预算。预算应当经过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财政投资评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预算编制规定,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不能无依据核减工程造价。
第十条?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建设的时效等特殊性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提出质量、安全、环保等目标要求,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标段的划分应当有利于项目组织和施工管理、各专业的衔接与配合。
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合作协议、会议纪要、文件等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分别进行招标,也可以进行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招标。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
第十二条?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第十三条?招标组织形式可以实行委托招标,即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应按有关规定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项目法人,也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发布、澄清、修改、变更公告,应当通过省级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媒介发布。
第十五条?农业工程建设项目鼓励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资格审查应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文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明确招标条件和评标办法;招标文件同时应明确中标单位应当为项目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积极稳妥推进工程质量保险试点。
招标人在规定投标人资质、工程业绩、评标办法等条件时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设定无法律规定的市场准入限制,不得歧视处罚期限已满的从业单位。对按照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可由相关专业最低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工程,招标人不得将类似工程业绩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八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保证金可以通过现金、支票、保函、承诺等方式提交。投标人采用现金、支票等方式提交保证金的,从其基本账户将保证金转至保证金专用账户,招标人不得挪用。国家对保证金的提交形式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保证履行工程建设合同义务的担保,履约担保可以是现金、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担保(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保险)等。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章投标
第十九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采用联合体投标的,应当具备联合体分工协议中各自承担相应工作内容的资质和能力。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联合体中各自承担的工作范围所对应的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按照联合体中信用等级较低的单位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不同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体中各成员单位只能承担各自资质类别和等级范围内的工程,联合体信用等级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确定。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二十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第二十二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及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认定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开标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
电子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上公开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并按招标文件规定方式按时在线解密。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投标文件不得开封或者解密。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或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提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采用电子招标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
(四)提交投标文件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拒收投标文件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密封和拒收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五章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由5人及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应当满足招标项目的评标要求。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原则上不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和专业性较强的项目,由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派1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所派招标人代表评委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评审专家的要求。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二十六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七条?现场评标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对评标活动与外界实行必要的物理和信息隔断,评标过程实行全程监督并采用音视频监控记录。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评标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登录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在线进行。
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除法律、法规、规章、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的重大偏差外,其他偏差均应视为细微偏差。严禁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随意扩大重大偏差的认定范围。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评标的管理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独立评标,抵制、检举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并作书面记录;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接受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农业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文件均被否决的;
(五)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否决本次招标的;
(六)所有中标候选人依法均不能确定为中标人的。
因上述原因重新招标后,仍不能确定中标人的,属于审批(核准)的项目,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属于无需审批(核准)的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是否重新招标。
投标人在本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重新招标时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且依法依规开展信用惩戒。
第三十二条?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有误的;
(四)其他存在明显过失,影响评标结果的。
评标专家签署评标报告前,评标委员会主任评委应当组织评标专家并邀请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技术手段实现评标区外不见面复核。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场修正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
中标公示期间,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申请复核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据或线索。招标人认为确有必要的,经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三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并在评标报告中注明。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同媒介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书面质疑,并提供必要的依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公示期满后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选择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电子招标投标可以提交符合电子签名和存档形式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省级农业工程监管信息平台,强化农业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中的运用。
推行招标投标严重失信行为名单通报制度,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推行市场主体承诺制度。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承诺没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违规行为;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在本项目中未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违背承诺的市场主体应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条?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相关当事人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含澄清答疑文件)进行备案,包括对文件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条款责令改正等;
(二)对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等进行监督;
(三)依法受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各类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标后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监督管理对象包括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评标专家、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各方主体。
第四十三条?招标投标监督主要采取在线监管、信息公开、日常检查、信用监管、范本监管等方式。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监督材料记录应当存档。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超过投诉时效的,不予受理。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就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结果等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评审;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应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后监管工作,对承包范围、关键岗位人员变更和现场履职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依规查处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将存在进度慢、质量差、安全隐患多、人员变更频繁等问题的市场主体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并及时报送给相应的行政监管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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